新闻动态
网站首页 >> 新闻动态 >> 正文
鲁教工〔2021〕43号 关于认真做好《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》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
编辑: 李天医 审核人: 发布时间: 2021年08月27日

山 东 省 教 育 工 会 委 员 会 文 件

鲁教工〔2021〕43 号 山东省教育工会委员会

关于认真做好《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》

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

各市教育工会,各高校工会:

日前,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《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》

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,自 2021 年 10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。根据

省总工会通知,结合教育系统工会实际,现就《条例》学习宣传

贯彻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。

一、充分认清重要意义,增强劳动法律监督的使命感责任感

党中央一直高度重视发挥工会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中的重要

作用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,哪里的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,哪里

的工会就要站出来说话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各级工会依法对用

— 2 —

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、法规,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

织的群众监督,是法律赋予工会的一项重要职责。工会开展劳动

法律监督,能够将各类劳动争议纠纷发现在早、调解在先、化解

在小,实现从事后维护向事先监督、被动应对向主动维权的转变,

是对职工权益全方位、多层次、立体式的保护。《条例》的颁布

施行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的重要论述的

具体举措,为新形势下工会依法履行维权职责提供了法律支撑,对

进一步规范和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,有效预防和化解劳动

争议纠纷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、促进教职工队伍和社会大局稳定,

都将起到积极推动作用。

二、深入学习宣传贯彻,依法推动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开展

各级要将学习宣传《条例》纳入工会“八五”普法规划,作

为工会干部培训的必备课程,推动《条例》学习宣传走进党校主

体班次、走进教学科研一线。广大工会干部要带头学习《条例》,

深刻领会《条例》基本精神、全面把握《条例》具体内容。要组

织开展系列宣传活动,引导教职工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,

自觉利用《劳动合同法》《教师法》等法律法规,通过工会劳动

法律监督组织理性表达利益诉求,依法解决纠纷矛盾。

各高校工会、县以上教育工会应当按照《山东省工会劳动法

律监督条例》要求,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,依法履行劳

动法律监督职责。基层工会要认真做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推

— 3 —

选和管理等工作,根据工作需要,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学者担任特

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,优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队伍结构。对

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侵犯教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,依法为教职工

提供法律帮助。各市教育工会、高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

劳动法律监督员名单于 9 月 10 日前报省教育工会备案。

三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,提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实效

各级工会要切实推动《条例》的学习宣传贯彻,将劳动法律

监督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。主要领导要统筹安排亲自抓,分管

领导尽职尽责具体抓,尽快召开动员部署会议,做好学习宣传发

动工作。要结合本地实际,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,明确目标任

务、工作措施和时间进度。根据实际需要,可以通过设立法律顾

问、聘请律师、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

职责提供法律服务。要将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管

理,保障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。

联系人:李智晶,电话:0531-81916597,电子邮箱:

sdsjyghwyh1@163.com。

附件: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

山东省教育工会委员会

2021 年 8 月 19 日

— 4 —

附件

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

第一章

总则

第一条

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,维护职工合法

权益,构建和谐劳动关系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》《中华

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等法律、行政

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
第二条

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,适用本条

例。

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,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

守劳动法律、法规,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

监督。

第三条

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遵循依法规范、客观公正、依靠

职工、尊重权益、协调配合、注重预防的原则。

第四条

地方总工会或者地方产业工会负责组织、指导、协

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或者本产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。

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本单位或者本区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。

第五条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

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、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,依法支持工会

— 5 —

实施劳动法律监督。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与同级地方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,

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、工资、劳动安全与健康、社会保险等涉及

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,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意见。

第六条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

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、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,

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,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方

面的重大问题。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、发展改革、公安、司

法行政、住房城乡建设、卫生健康、应急管理、市场监督管理、

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税务机关,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建立

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,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

律监督。

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劳动法律、法规执行情况进

行专项检查时,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;在处理重大劳动

保障违法案件时,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意见。

第七条

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协商制度,定期就涉及职

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,积极协调劳动关系,化解劳动纠纷。

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,履行劳动合同,

引导职工依法表达合理诉求。

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。

— 6 —

第二章

监督组织

第八条

地方总工会、地方产业工会、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

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

导下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,并接受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

员会的业务指导。

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,由上级工会在用人单位聘请职工担

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,承担所在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。

第九条

地方总工会、地方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

要履行下列职责:

(一)组织宣传劳动法律、法规,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

法律监督工作;

受理、交办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、法规,侵犯职工合法

权益的投诉举报,接受下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

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交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、法规的报告,并

根据情况组织调查处理;

(三)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

督工作情况,办理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;

(四)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

见书》;

(五)提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

障等有关部门发出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》。

— 7 —

第十条

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:

(一)组织宣传劳动法律、法规,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、

法规情况进行监督;

(二)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、法规,侵犯职工合法

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,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交的用人单位

违反劳动法律、法规的报告,并根据情况组织调查处理;

(三)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

见书》;

(四)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

督工作情况,办理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。

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、第三项规

定的职责确有困难的,可以由同级工会提请上一级工会代为履行。

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,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

参照上述规定履行职责。

第十一条

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工会劳动法

律监督员组成,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,其他工会劳动

法律监督员从同级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。

有三名以上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设一名女性工会劳动

法律监督员。

地方总工会、地方产业工会、基层工会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学

者担任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。

— 8 —

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,特邀

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聘期根据聘请协议确定。

第十二条

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(一)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;

(二)熟悉劳动法律、法规,具备履职能力;

(三)公道正派,责任心强;

(四)奉公守法,清正廉洁。

地方总工会负责免费培训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,对考核合格

的,颁发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》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任

职期满或者变更、解除、终止劳动合同等原因,不再担任工会劳

动法律监督员的,收回其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》。

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名单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

员会备案。

第三章

监督实施

第十三条

工会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法律监督:

(一)平等就业情况;

(二)劳动合同的订立、履行、变更、解除或者终止情况;

(三)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订立、履行情况;

(四)工资支付、最低工资、加班工资、福利待遇规定执行

情况;

(五)工作时间、休息、休假制度执行情况;

— 9 —

(六)安全生产、职业病防治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情

况,对生产安全事故、职业病危害事故等处理情况;

(七)养老、医疗、工伤、失业、生育等社会保险规定和职

工救助执行情况;

(八)女职工、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等特殊保护规定执行情

况;

(九)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执行情况;

(十)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、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规定执

行情况;

(十一)职工大会、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职工权益的民主管

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;

(十二)职工教育培训及其经费提取、使用情况;

(十三)直接涉及职工利益的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、

修改和执行情况以及重大事项的决定和执行情况;

(十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事项。

第十四条

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实地检查、网

络巡查、风险评估等方式开展劳动用工法治体检活动,排查劳动

关系风险隐患;对发现的重大劳动关系风险隐患,应当通过同级

工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。

第十五条

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投诉举报制度。

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、法规的行为,有权向工会

— 10 —

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投诉举报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投诉

人、举报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。

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、法

规的投诉举报,应当进行登记。经审查,投诉举报事项属于工会

劳动法律监督范围的,应当开展调查,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

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;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

已经由行政机关、仲裁机构、人民法院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,不

予受理,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人、

举报人。

第十六条

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

律、法规,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,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,充

分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,查阅、复制有关资料,核查事实,

如实记录。调查记录经用人单位核阅后,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

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。用人单位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

章的,应当在记录上注明。

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,应当不少于两

人;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只有一人的,由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

督委员会指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调查。

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职、遵纪守法,不得徇私舞

弊、牟取不正当利益,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

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。

— 11 —

第十七条

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、法规,发生劳动争议的,

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依法组织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解决。职

工、用人单位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,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

会应当向同级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,由

同级或者上一级工会根据调查情况向用人单位发出《工会劳动法

律监督意见书》,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整改。

第十八条

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》

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,向发出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》的

工会作出书面答复,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。存有异议的,应

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。

用人单位拒绝接收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》、逾期未作出

书面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,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

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

议书》。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收到《工会

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》后,应当依法处理,并在办结后十五个工

作日内向发出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》的工会反馈调查处理

结果。

第十九条

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在结案后十个工作

日内向实名投诉人、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。

第四章

监督保障

— 12 —

第二十条

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工会预

算。

地方总工会可以通过设立法律顾问、聘请律师、购买服务等

方式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职责提供法律服务。

第二十一条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劳动法律监督信息

网络平台建设,实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与劳动保障行政处罚、劳

动争议调解仲裁、劳动争议诉讼、从业禁止等信息的互联互通。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

地方总工会就劳动法律、法规实施情况相互通报,定期会商,实

现资源信息共享。

第二十二条

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

责所需要的条件和时间。

用人单位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

击报复,无正当理由不得以调整工作岗位、降低职级、免除职务、

扣减工资福利、解除劳动关系等方式,减损其合法权益。

第二十三条

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

法律、法规及其实施情况,营造维护职工合法权益、构建和谐劳

动关系的良好社会氛围。

第二十四条

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

单位和个人,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、奖励。

第五章

法律责任

— 13 —

第二十五条

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,法律、行政法规已经

规定法律责任的,适用其规定。

第二十六条

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

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,依法予以

处理:

(一)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;

(二)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

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供相关资料的;

(三)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、毁灭资料的;

(四)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

的。

第二十七条

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侮

辱、诽谤或者人身伤害、财产侵害等行为,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

为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;危及人身、财产安全

或者造成人身损害、财产损失的,依法承担民事责任;构成犯罪

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二十八条

工会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劳动法律监督

职责的,由上一级工会向其发出督办函,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。

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,由

同级工会责令改正;情节严重的,取消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

格,并不得再次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。


Copyright © 山东交通学院工会(妇委会) 版权所有.
地址: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海棠路5001号 邮编:250357 联系电话:(0531)80687342